(2015)石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与温先强、何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温先强,何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42号。代表人黄庆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建繁,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先强,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被告何雪梅,女,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与被告温先强、何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建繁、被告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温先强以经营石城县天成酒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其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借款利息未果,两被告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今未付利息,且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两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温先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雪梅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意见,两被告现在没有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要给时间慢慢还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商户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温先强以经营石城县天成酒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何雪梅承诺该项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温先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违约事件及违约的处理等事项。4、中国银行石城支行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先强给付了借款30万元。5、两被告欠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有3期利息未付,其中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1604.57元。6、照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温先强经营的石城县天成酒业自2015年10月起已关门歇业,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发生了变化,两被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7、原告工作人员发给被告的短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行使了追偿权,并告知了被告温先强如不履行合同,原告将提前收回借款30万元。被告何雪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被告何雪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温先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举证、不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先强与何雪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温先强以经营石城县天成酒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何雪梅在温先强提交的《商户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中签名,承诺被告温先强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温先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先强经营石城县天成酒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和付息,实际借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借款人拒绝;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温先强给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温先强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领取了该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借款逾期按年利率10.92%计收罚息;被告温先强从借款的下一个月起每月的12日为结息、付息日。另查明,两被告归还至2015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有3期利息未付,其中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1604.57元。2015年10月起,被告温先强经营的石城县天成酒业已关门歇业,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发生了变化。原告已催告两被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提前归还所有借款。被告何雪梅在庭审中表示现在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温先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先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体现了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先强给付了借款,被告温先强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何雪梅向原告承诺被告温先强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何雪梅有与温先强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因两被告已有3个付款期限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两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履行债务,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温先强从2015年10月起已没有经营石城县天成酒业,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发生了变化,严重影响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的借款有面临不能收回的风险。被告何雪梅在庭审中已经表示两被告现在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无法履行合同。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温先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与被告温先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温先强、何雪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为1604.57元,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温先强、何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