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于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于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进。委托代理人郭军波。被告于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诉被告于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振进、郭军波,被告于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于岩在原告处申办贷记卡一张,卡号00×××40,信用额度1万元。被告于岩申请贷记卡后,从2011年9月12日起,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但其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透支款项,经我行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于岩累计拖欠欠款13,985.96元,其中本金9,480.61元、利息3,958.31元、滞纳金547.04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岩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3,985.96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其中本金9,480.61元、利息3,958.31元、滞纳金547.04元,以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其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等款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于岩辩称:原告所述的信用卡不是我办理的,办卡申请表内名字的拼音都写错了,我自己不能把自己的名字拼音写错。另外,我对申请表中签有我名字的字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明确写明申请表中“于岩”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卡不是我本人办理的,所以原告要求我偿还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我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并要求原告撤销我的征信报告不良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南湖支行对外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40,贷记卡申请表中中文姓名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均为“于岩”,现因该卡出现拖欠欠款及利息问题,故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岩通过本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11年6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中文姓名”处的“于岩”签名笔迹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于岩”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辽九司鉴(2015)文鉴字第121707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1年6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中文姓名”处的“于岩”签名笔迹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于岩”签名笔迹与提交的于岩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于岩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诉称被告于岩在其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拖欠欠款本金及利息,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处的“于岩”字迹并非本案被告于岩所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3,7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敏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