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窦永爱、张世成等与李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爱,张世成,张秀芹,张艳芳,李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窦永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妻。原告张世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子。原告张秀芹。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女。原告张艳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驻临朐县城龙泉路1号。负责人夏效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永爱、张世成、张秀芹、张艳芳诉被告李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秀娟、被告李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2时许,张明文驾驶悬挂68777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原告窦永爱沿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西路路口时,与沿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凯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明文死亡,原告窦永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凯与张明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窦永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被告李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2时10分许,张明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68777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窦永爱)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西路路口时,与沿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凯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明文死亡,原告窦永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窦永爱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张明文死亡时68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2年,原告窦永爱系受害人张明文之妻,原告张世成、张秀芹、张艳芳系受害人张明文之子女。被告李凯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4662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X12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25119元,车损7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丧葬费、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有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被告主张予以抵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及临朐县东城街道大张家庄社区盖章的证明、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凯与张明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明文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273513元,四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为489.33元(54.37元/天X3人X3天),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张明文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80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282002.33元。被告李凯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另一伤者马盛国放弃预留交强险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永爱、张世成、张秀芹、张艳芳死亡赔偿金(部分)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永爱、张世成、张秀芹、张艳芳其余损失172002.33元的50%计86001.17元;三、原告窦永爱、张世成、张秀芹、张艳芳返还被告李凯赔偿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窦永爱、张世成、张秀芹、张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