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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秋妹与被上诉人贺凤兰监护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秋妹,贺凤兰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妹。委托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凤兰。委托代理人郭海文,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林秋妹与被上诉人贺凤兰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坪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凤兰与林珍华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林世海。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因外出务工,将林世海委托给林秋妹抚养,林世海随林秋妹生活在莲花县神泉乡竹湖村的家中至今。2015年1月26日,林珍华在工作中不幸身亡。2015年2月3日,尹生姣、贺凤兰、林世海与雇主达成赔偿协议。从2015年2月20日起,贺凤兰与林秋妹等因林世海的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与乡、村干部协调无果,贺凤兰便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林世海的父亲林珍华已经死亡,贺凤兰作为母亲,具有监护能力,是林世海的法定监护人。林秋妹虽曾受委托监护林世海,但在贺凤兰向林秋妹主张权利时,林秋妹应将林世海交给贺凤兰监护,随其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贺凤兰对林世海享有监护权;二、限林秋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林世海交由贺凤兰带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林秋妹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秋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秋妹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贺凤兰已经丧失了对林世海监护权的事实,判决贺凤兰行使监护权对林世海不利。因为其品行一贯不好,并严重威胁孩子的生命安全。(二)贺凤兰要求行使监护权,目的不是要把孩照顾好和培养教育好。而是要夺取这笔14万元的抚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贺凤兰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充分,监护权应当归贺凤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小孩灌农药,如果真的存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刑事侦查,但没有这样的事,纯属诬陷诬告,被上诉人保留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小孩不管不问,显然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只有这个小孩,一直照顾有加,只是在外打工,临时放在上诉人处带一下,并且经常付线给上诉人,不然上诉人也没有这么好心,免费带小孩。上诉人一直霸占监护权,明显不当。上诉人对小孩经常歪曲事实来教育,说被上诉人杀死他爸爸这样荒诞的话,并且不让被上诉人作为母亲跟小孩见面。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上诉人的监护权要排在后面。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下:上诉人林秋妹提供:1、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治安调解书,证明贺凤兰因夫妻发生纠纷就持刀致伤丈夫,说明其对亲人可以行凶和不计后果,不能排除其对亲生未成年子女存在人身危险性;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贺凤兰有过婚史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其不抚养该小孩,在客观上放弃了与前夫所生小孩的监护权,其隐瞒婚史,不诚实。3、周仁桂、周新香等联合签名的证明,证实贺凤兰曾于2015年3月份在竹湖说过不要孩子,小孩林世海一直是放在竹湖他姑姑家抚养。4、证人林伍茂证言,证明贺凤兰曾于2010年下半年因夫妻矛盾给自己的婴儿喂农药毒死未成被发现,后喝农药自杀也被发现送医院抢救的过程,贺凤兰委托林秋妹监护以及监护的情况。被上诉人贺凤兰提供:1、贺凤兰家的村民出具的书面证明;2、竹湖幼儿园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只是暂时将小孩放在上诉人处代管,没有对小孩不管不问,上诉人将小孩藏起来不让被上诉人与小孩见面。经庭审质证,贺凤兰对林秋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3不符合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的证人陈述不属实。林秋妹认为贺凤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是贺凤兰是否丧失监护权及林世海的监护权归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此外,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监护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林世海的父亲林珍华已经死亡,贺凤兰即是林世海的法定监护人。林秋妹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贺凤兰丧失了监护能力,故林世海的监护权应归贺凤兰享有。综上所述,林秋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林秋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黄 薇审 判 员 昌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邓 寒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