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淑群与彭益南、欧阳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群,彭益南,欧阳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833号原告李淑群。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益南。被告欧阳艳萍。原告李淑群与被告彭益南、欧阳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群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进行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了计息方式等相关事项。原告按约定给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6550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并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彭益南、欧阳艳萍与原告李淑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24%,每月利息3000元,每个月支付一次,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转账15万元至被告彭益南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两被告至今归还了原告利息24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及抗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益南、欧阳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群借款15万元、利息6550元(并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