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淮北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28号原告:淮北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何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娟,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孝,该公司淮北分公司经理。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何伟孝,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淮北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见淮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娟,正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正见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何伟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丰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正见淮北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淮北恒茂世家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产品的单价、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验收方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8172.5立方米,价值6226243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5097847元货款,尚欠1128396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8396元和违约金406222元,计1534618元,以及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以1128396元货款为基准乘以百分之零点一再乘以300天,等于4062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鼎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鼎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鼎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正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正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正见淮北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正见淮北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鼎丰公司与正见淮北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5、结算单。证明至2015年6月,正见公司恒茂世家项目部吕尚欠鼎丰公司混凝土款1128396元以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等。正见公司辩称:正见公司及正见淮北分公司均为不适格被告。正见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淮北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解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正见公司及正见淮北分公司结清了所有的债权债务。2014年6月22日,吕伟忠与佳信公司及淮北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继续在该工地负责施工。因此,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即吕伟忠出具的2015年6月1日的结算金额为1128396元的清单,与浙江正见公司及淮北分公司无关。正见淮北分公司辩称:吕伟忠结算盖的是正见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公司没有批准刻制,是吕伟忠个人行为;两张结算单是在正见公司解除合同后他们结算的,不是在履行义务中结算的。吕伟忠签协议的时候不是正见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而是佳信公司的承包人。正见公司、正见淮北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证明正见公司与淮北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2、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吕伟忠、淮北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淮北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吕伟忠承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淮北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佳信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正见公司、正见淮北分公司对鼎丰公司所举证据1-4无异议;认为其证据5不是正见公司履行义务时候签订的,而是撤走后进行的结算。鼎丰公司认为正见公司、正见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1与鼎丰公司没有关系,本案解除合同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结算是5月22日前进行结算的;其证据2没有原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其证据3上面没有日期也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支持被告抗辩的事实。本院认为:鼎丰公司所举证据1-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正见公司、正见淮北分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鼎丰公司所举证据5,正见公司、正见淮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应予认定。正见公司、正见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1-3均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鼎丰公司与正见淮北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鼎丰公司向正见淮北分公司承建的淮北恒茂世家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用砼数量4万方;乙方(鼎丰公司)首次供应混凝土方量壹万伍仟方时,甲方(正见公司)支付货款70%,以后每伍仟方混凝土结算一次,甲方支付货款70%,主体封顶60天内付清余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等。合同签订后,鼎丰公司即向淮北恒茂世家工程项目运送混凝土,由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收货,至2014年5月22日,正见公司恒茂世家项目部与鼎丰公司结算,该项目部尚欠鼎丰公司混凝土款1990205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鼎丰公司每日支付0.1%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2015年6月1日,正见公司恒茂世家项目部与鼎丰公司结算,该项目部尚欠鼎丰公司混凝土款1128396元、违约金406222元。另审理查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系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经营项目为在上级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为上级公司招揽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鼎丰公司与正见淮北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鼎丰公司已将混凝土交付正见淮北分公司承建的恒茂世家项目部使用,正见淮北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正见淮北分公司应支付鼎丰公司货款1128396元、违约金406222元,合计1534618元。因正见淮北分公司系正见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资产,正见公司依法应对正见淮北分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责任。故对鼎丰公司要求正见淮北分公司、正见公司偿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正见公司、正见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偿付拖欠原告淮北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28396元、违约金406222元,合计1534618元。二、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负补充责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2元,由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绍德审 判 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