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郊执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住长治市郊区。被执行人常某某,男,汉族,住长治市。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郊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常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案件款19714.03元,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195.71元,共计20259.74元,现已履行19000元,尚未1259.74元,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常某某在银行存款或收入1259.7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建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跃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