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执民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建良、于以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建良,于以波,周文德,朱小犬,周根钗,朱胜委,朱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1003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洪日强。被执行人周建良。被执行人于以波。被执行人周文德。被执行人朱小犬。被执行人周根钗。被执行人朱胜委。被执行人朱春英。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周建良、于以波、周文德、朱小犬、周根钗、朱胜委、朱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建良、于以波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周文德、朱小犬、周根钗、朱胜委、朱春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周建良、于以波、周文德、朱小犬、周根钗、朱胜委、朱春英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相关信息反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2015)丽遂执民字第10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10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毛伟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