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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胜、朱东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朱东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湄潭县。2007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玉杰、陈昭森,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东海,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2010年1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朱东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朱东海及辩护人陈昭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胜、朱东海、“小旁”(身份不明)到福州市仓山区首山村某民房处,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及张某停放于此的一部金狮牌电动车、一部战神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金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朱东海及被告人杨胜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被告人杨胜、朱东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朱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胜、朱东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胜、朱东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胜、朱东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胜、朱东海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四元;责令被告人杨胜、朱东海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