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执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周广丽借款合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广丽,刘传祥,周广营,刘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179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被执行人周广丽,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传祥,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周广营,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纪伟,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广丽、刘传祥、周广营、刘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第、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广丽、刘传祥、周广营、刘纪伟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期限:动产为2年,不动产为3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冻结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德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