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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丁国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丁国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0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负责人:黄阳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陈城,系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丁国钧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丁国钧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透支本金7946.98元、利息647.89元、滞纳金432.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4日,被告丁国钧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该信用卡已逾期,被告丁国钧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946.98元及截止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647.89元、滞纳金432.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946.98元及截止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647.89元、滞纳金人民币432.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国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