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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李某某,女,拉祜族,1976年xx月xx日出生,云南省临沧市xx村人。委托代理人:靳昌,代县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被告:原某某,男,汉族,1976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村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8月30号抱养女儿崔甲,因本人经医院检查无生育能力,女儿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因感情不合我于2013年8月离家到外打工度日,连续分居达二年零三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抱养女儿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连续分居达到两年零三个月,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婚姻中存在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