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翠华与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华,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3号原告:郑翠华,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兵,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观峨街。组织机构代码:62110372-3。法定代表人:陈俊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聪,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翠华诉被告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堪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兵、黄勇,被告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聪、伍从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华诉称,2014年4月-7月被告斯堪纳公司分七次向原告借款720000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斯堪纳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明确了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俊江和易美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以二被告的所有家庭财产及公司资产替被告斯堪纳公司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作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斯堪纳公司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斯堪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0.00元及付清本金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陈俊江、易美辰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翠华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公示,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据》7张、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13张、拟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和金额;第三组证据:担保书1份,拟证明陈俊江和易美辰以其所有的公司和家庭全部财产对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郑翠华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欠条1张,拟证明陈俊江、易美辰认可所欠利息。被告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斯堪纳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与郑翠华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沙湾嘉原矿业公司、乐山智远高地矿业公司、乐山星宇矿业公司、沙湾通泰物流公司,上述公司与郑翠华之间的资金往来有2亿元,至今尚欠的借款余额为70390284.6元。本案借条系原告在沙湾嘉原矿业公司、乐山智远高地矿业公司、乐山星宇矿业公司、沙湾通泰物流公司未如期还款的情况下,要求陈俊江将借款收据的借款方变更为了斯堪纳公司。变更借款关系斯堪纳公司未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和授权,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决斯堪纳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沙湾嘉原矿业公司、乐山智远高地矿业公司、乐山星宇矿业公司、沙湾通泰物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沙湾嘉原矿业公司、乐山智远高地矿业公司、乐山星宇矿业公司、沙湾通泰物流公司与郑翠华的等公司的记账凭证;第二组证据:沙湾嘉原矿业公司、乐山智远高地矿业公司、乐山星宇矿业公司、沙湾通泰物流公司的《借据》复印件、银行回单。上述证据拟证明72000000.00元借款从未进入过斯堪纳公司账户,而是进入上述公司的账户,与郑翠华存在借贷关系的是上述公司,上述公司与郑翠华之间的资金往来有2亿多元,经上述公司归还后,目前上述公司尚欠总金额为70390284.6元。当事人双方就对方所举证据互相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中,原告郑翠华对被告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被告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郑翠华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和欠条,认为和被告斯堪纳公司无关。2015年6月23日,斯堪纳公司向本院提出痕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借据》打印、签名、印章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斯堪纳公司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也不否认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故其请求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郑翠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三方均认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斯堪纳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回单,系沙湾嘉原矿业公司、乐山智远高地矿业公司、乐山星宇矿业公司、沙湾通泰物流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借据》也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斯堪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斯堪纳公司向原告郑翠华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4月8日的《借据》2份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00元,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24%;指定款项分别转入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和乐山智远高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各10000000.00元。被告斯堪纳公司向原告郑翠华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5月8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24%,借款资金转入乐山智远高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斯堪纳公司向原告郑翠华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5月15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24%,借款资金转入乐山市沙湾星宇矿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斯堪纳公司向原告郑翠华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5月16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24%,借款资金转入乐山市沙湾星宇矿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斯堪纳公司向原告郑翠华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5月29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24%,借款资金转入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斯堪纳公司向原告郑翠华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7月7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24%,借款资金转入乐山市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前述《借据》均载明“以上借款由斯堪纳公司负责偿还”内容。另查明,斯堪纳公司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企业法人为易美辰;有效期为2015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俊江。庭审中,被告斯堪纳公司主张其从未向郑翠华还款,还款的是其他公司,而原告郑翠华自认被告斯堪纳公司已归还利息1609715.4元,并自愿从应付利息中扣除。2016年1月14日,原告郑翠华当庭撤回对担保人陈俊江、易美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随后制作了(2015)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斯堪纳公司是否是本案诉争72000000.00元的还款义务人;如果是,那么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斯堪纳公司是否是本案诉争72000000.00元的还款义务人的问题?原告郑翠华认为,斯堪纳公司向郑翠华出具《借据》,并指定了收款账户,原告郑翠华按照指示转账,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斯堪纳公司为72000000.00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斯堪纳公司认为,实际借款人系其他公司,《借据》是事后出具的,更是陈俊江、易美辰夫妇在威逼利诱下出具,该《借据》的形成未经股东会讨论,因此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斯堪纳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申请追加四家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斯堪纳公司主张《借据》是易美辰在被威逼利诱下出具的,但其在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斯堪纳公司虽然否认其系借款主体,且认为借款主体为其他公司,但其提供借以证明的证据或系案外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和自行制作的借、还款明细表,或系复印件又无原件予以印证,且前述内容均无原告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三,借款是否经过股东会的同意系斯堪纳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基于双方对原告郑翠华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借据》载明的借款主体是斯堪纳公司,落款签章为斯堪纳公司和时任法定代表人易美辰。《借据》既明确载明案涉款项转入斯堪纳公司所指示的乐山智远高地矿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账户,同时还载明“以上借款由斯堪纳公司负责偿还”内容,故被告斯堪纳公司的抗辩理由及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郑翠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斯堪纳公司是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义务人。(二)被告斯堪纳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本金为72000000.00元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斯堪纳公司否认其与原告郑翠华存在借贷关系,亦否认以斯堪纳公司名义归还过诉争借款,但原告郑翠华自认被告斯堪纳公司已经归还1609715.4元,此行为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其主张予以扣减。争议的是已经归还的是抵本还是充息?《借据》中关于借期内年利率24%的约定,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对先还本还是还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因被告斯堪纳公司否认其系债务人亦否认进行过还款,而原告郑翠华自认收到第一笔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在此期间,原告郑翠华已经提供完毕本案全部借款72000000.00元,而原告郑翠华所认可的斯堪纳公司已经偿还的1609715.4元尚不足以抵充所有借款在2014年8月22日所产生的利息,因此1609715.4元应全部抵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翠华借款本金72000000.00元及借款期的利息7030284.6元;(72000000.00×24%÷2-1609715.4=7030284.6元)二、被告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翠华逾期利息(2014年4月8日的20000000.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014年5月8日的9000000.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014年5月15日的12000000.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014年5月16日的2000000.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014年5月29日的23000000.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014年7月7日的6000000.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3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山斯堪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璐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渝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