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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冰啸与上海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啸,上海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214号原告张冰啸,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启兰,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林隆彬。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冰啸诉被告上海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冰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冰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冰啸负担。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