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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更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45号罪犯宋志刚(曾用名仲伟玉、王涛),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初中文化,现于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了(2002)黑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志刚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2年10月16日入监服刑。2004年11月22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0月29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志刚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连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