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洪生与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于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张洪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宁,居民。原告张洪生诉被告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洪生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生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的船舶在原告经营的加油船加油,拖欠油款4万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宁辩称,答辩人是从原告的合伙人张荣海手中赊的柴油,当时签欠条时欠条内容均是空白,没有填写债权人姓名及钱款数额。后来钱已还清,有证人能够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于宁因购买原告的柴油,为原告出具4万元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应视为货到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系自案外人张荣海处赊购柴油,且欠款已经清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生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可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