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汤幼儿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汤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汤某甲在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一出租屋内,利用麻将牌作为赌具,以“推倒胡”的赌博方式,设定赌博金额、“抽水”方式,招引他人到该处赌博,从中“抽水”牟利。至案发,据被告人汤某甲供述其共“抽水”牟利约人民币12000元。2015年8月2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汤某甲和参赌人员金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韩某甲(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麻将牌2副、自动麻将机1台、赌资人民币49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韩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汤某甲上诉提出:一、上诉人并非以其居住的出租屋来开设赌场,这套房子是其一家人的居住屋;二、上诉人没有招引他人参赌,都是邻居和朋友在休闲时刻到其家中来娱乐的;三、现场缴获的麻将及麻将机并非赌具;四、办案人员从参赌人员身上搜出的4900元并非赌资;五、上诉人丈夫已去世,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希望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汤某甲自2014年至被抓获期间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利用自动麻将机作为赌具,以“推倒胡”的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并设定“抽水”方式,从中每次牟利8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金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韩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已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汤某甲没有提出新的能证明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并非以其居住的出租屋来开设赌场,这套房子是其一家人的居住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其居住的出租屋摆放麻将桌供他人赌博,并设定“抽水”方式,从中每次牟利8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至于该套房子是否平时用于其一家人居住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上诉人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招引他人参赌,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有招引他人参赌的行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招引他人赌博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现场缴获的麻将及麻将机并非赌具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其居住的出租屋摆放麻将及自动麻将机供他人赌博,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办案人员从参赌人员身上搜出的4900元并非赌资的意见,经查,本案参赌人员身上携带现金4900元在上诉人居住的出租屋进行现金赌博,该4900元属于赌资。故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丈夫已去世,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希望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决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已是综合考虑了被告人汤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从轻判决,故上诉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烁审判员 郑家强审判员 谢琼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党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