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波,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波酒后驾驶川AM***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向白鹭湾湿地公园方向沿湿地路向锦江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湿地路距锦江大道300米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入路边排水沟,致车辆、排水沟受损,无人员受伤。路过群众报警,处理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波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吴波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3.0mg/100ml。上述事��被告人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吴波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险保单,涉案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波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吴波抽取血样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波的供述,被告人吴波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829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波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