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陈桂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陈桂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溪农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谢彩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忠东,男,系安溪农行安溪茶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锦胜,男,系安溪农行信贷管理部科员。被告陈桂平,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陈桂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忠东、李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农行诉称,被告陈桂平于2008年7月7日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200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6000994XXXX,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7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55985.05元。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余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9日前将透支本息归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金额仍不足以覆盖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显然被告已违约。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673.02元、利息11312.03元,滞纳金2346.30元,扣减2015年7月22日还款400元,合计57931.35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陈桂平偿还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消费贷款人民币44673.0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意愿真实、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本案合同法律关系。4.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5.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8年7月7日,被告陈桂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原告审批后于2008年9月5日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6000994XXXX,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陈桂平陆续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673.02元及自2014年5月4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桂平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桂平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金穗贷记卡消费贷款人民币44673.0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陈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