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806号原告:黄某甲,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06年8月20日被告回娘家探亲至今未归,据了解,被告已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及婚生子黄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家庭状况;3、结婚证二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二份,据以表明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据以表明证人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在北京举行的婚礼,在原、被告儿子两岁的时候,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6、证人王某的证言,据以表明证人与原、被告均认识,被告张某某有十年没回来过,原告黄某甲在北京打工,其子黄某乙在北京上学。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06年8月20日被告回娘家探亲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7年7月5日、2014年5月21日两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之子黄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现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小学上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日积月累导致矛盾加深。被告自2006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采取消极态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能够存续态度消极。原告黄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乙一直随原告黄某甲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其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支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按年支付,每年支付3600元,从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直至婚生子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东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佳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