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开中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开中,何玉梅,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商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孟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梁开中。被申请人何玉梅。被申请人高超。申请人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高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海通担保公司称: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29日由申请人为其担保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万元,年利率为9.3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梁开中提供车辆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将车牌号为苏H×××××号车和苏H×××××号车抵押给申请人,并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申请人高超也向申请人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的4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因借款人贷款逾期,申请人因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代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偿还了贷款利息8975.87元。2015年12月10日,根据银行要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清偿了贷款本息合计410322.7元。申请人清偿后向被申请人催要,但被申请人仍然没有还款。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代清偿的贷款本息合计419298.57元、违约金、服务费等。故诉至法院请求:1、对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名下抵押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484801.03元;2、以申请人代偿总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申请人高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将请求变更为:对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名下抵押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433353.39元(其中贷款本息419298.57元,担保服务费、催收费7027.41元,违约金7027.41元,担保服务费、催收费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高超没有异议。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因经营需要委托本案申请人作为其保证人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9.36%,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及因被申请人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担保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9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万元,年利率为9.36%,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将车架号为WBAKB41009C321537,车牌号为苏H×××××号及车架号为LHGRB3866A8035338,车牌号为苏H×××××号车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4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13年1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将上述车辆抵押给申请人,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分别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30万元及10万元。如申请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每逾期一天,申请人按日分别收取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服务费、催收费及违约金,同时承担应付给银行的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贷款逾期被申请人不能归还,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清偿后,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车辆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及担保费用和逾期违约金等各种费用。同日,上述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30日,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年利率为9.36%。因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代清偿了贷款利息8975.87元,2015年12月10日代清偿了贷款本息合计410322.7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未能按时归还银行借款,申请人代偿后,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偿还代偿款。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未按时偿还所欠申请人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在抵押车辆变价后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贷款本息、服务费、催收费及违约金在上述车辆变价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梁开中所有的车辆(车架号为WBAKB41009C321537,车牌号为苏H×××××号及车架号为LHGRB3866A8035338,车牌号为苏H×××××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合计433353.39元(其中贷款本息419298.57元,担保服务费、催收费7027.41元,违约金7027.41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担保服务费、催收费及违约金。申请费4287元,由被申请人梁开中、何玉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