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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胜冈经济合作社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胜冈经济合作社,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胜冈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苏炎梅,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苏万良,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立宗。委托代理人:梁当利、李志姣,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胜冈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冈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8月19日,五鸿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胜冈合作社立即支付工程款187184.10元;3、胜冈合作社立即赔偿混凝土预付款损失8万元,设备闲置、施工人员窝工等损失2万元,两项合计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胜冈合作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28日,胜冈合作社就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布招标文件。五鸿建设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7月11日与胜冈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胜冈合作社将该社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五鸿建设公司,工程内容为塘基及下水道铺水泥路等施工,工程地点为双水镇梅冈村,工期45天,工程总造价为426339.32元,其中胜冈新村塘基铺水泥路工程造价146369.65元,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造价279969.67元。《协议书》签订后,五鸿建设公司依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胜冈合作社未能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导致五鸿建设公司施工受阻,最终被迫停工。五鸿建设公司为施工向江门市臻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混泥土支付的8万元预付款也因此过了提货期限,造成五鸿建设公司实际损失8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止,五鸿建设公司已全面完成胜冈新村塘基铺水泥路工程及增加工程并收齐该段工程款209703.25元。但因胜冈合作社未能排除施工障碍,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尚有地面混凝土、第二段北边浆砌护边石等工程无法施工,按照《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分项报价表》约定计算,五鸿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22184.10元,但胜冈合作社至今仅支付了35000元,尚欠187184.10元没有支付。同时,因工程一度拖延造成五鸿建设公司施工设备闲置、施工人员窝工等损失约2万元。综上,五鸿建设公司与胜冈合作社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五鸿建设公司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却因胜冈合作社的原因导致合同实际终止,且无法继续履行。胜冈合作社答辩称:要解决双方的纠纷问题,首先要查清案件的事实,确定工程逾期未完工究竟是谁的违约责任。是五鸿建设公司的违约造成工程未能完工,并造成周围的房屋损坏,五鸿建设公司应该对周围房屋进行相应的赔偿后继续施工。五鸿建设公司发现问题后马上停工是不负责任的。诉讼期间,胜冈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五鸿建设公司:1、退回预付工程款8万元;2、支付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15万元。庭审期间,胜冈合作社变更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五鸿建设公司:1、退回预付工程款2万元;2、支付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21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由于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由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统一组织招投标,胜冈合作社为投标人,五鸿建设公司中标承包胜冈合作社塘基铺水泥路及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426339.32元(包工包料)。其中塘基铺水泥路工程造价146369.65元,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造价279969.67元。工程施工总工期45日历天,工期计划2013年7月12日开工,2013年8月25日竣工。胜冈合作社还预付了8万元给五鸿建设公司周转。五鸿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三户村民的房屋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其又不主动与村民协商赔偿问题,后无故停工。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只进行了很少部分的施工,现只有胜冈塘基铺水泥路工程已完工,增加过渡工程2.7万元,五鸿建设公司又说投标时度量少了,另要求多付36333.6元。胜冈合作社都不计较,共同意多付63333.6元。也就是说塘基铺水泥路造价变为209703.25元。胜冈合作社已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129702.60元,按照合同第13页补充条款第(2)点:上级补助到位后,一个星期内,工程款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0%。2014年7月17日,新会区人民政府的3.5万元到账,胜冈合作社马上支付给五鸿建设公司,还有双水镇人民政府应付的3.5万元没有到位,暂未支付,如果到位支付,等于支付了199702.6元。除留下质量保修金外,未计工程预付款8万元,已全部付完了塘基铺水泥路的工程款且有剩余。五鸿建设公司是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采取合适的施工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免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但其在施工过程中给三位村民的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没有解决赔偿问题,又无故停工,其已严重违约。按法律规定,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违约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既然五鸿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胜冈合作社也同意。五鸿建设公司应当退回胜冈合作社预付的工程款。另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每天1000元。现工程已拖期几百天,胜冈合作社暂要求五鸿建设公司赔偿15万元。对于胜冈合作社的反诉,五鸿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五鸿建设公司已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胜冈合作社应当按照五鸿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支付工程款。二、村民是否因施工行为存在损失尚待判决,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胜冈合作社承担。三、胜冈合作社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鸿建设公司是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法人单位。2013年6月28日,胜冈合作社以项目名称为“梅冈村胜冈小组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第37.5条约定,本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为人民币1000元/天。五鸿建设公司参加投标中标后,于2013年7月11日与胜冈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五鸿建设公司承建梅冈村胜冈小组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双水镇梅冈村,工期45天,工程内容及造价为:1、胜冈塘基铺水泥路工程,造价146369.65元;2、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造价279969.67元,上述两项工程总造价为426339.32元。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9.2条第(9)项约定发包方即胜冈合作社负责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形关系问题和做好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另查明,庭审中五鸿建设公司与胜冈合作社共同确认胜冈塘基铺水泥路工程造价为146369.65元,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63333.60元,此塘基铺水泥路工程及增加的工程已完成。另经鉴定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2946.85元,五鸿建设公司承建后共完成的工程量为272650.10元。期间,胜冈合作社共支付了预付款8万元及工程款164702.60元,合共244702.60元。再查明,五鸿建设公司在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现场邻近居住的村民苏某甲、苏某乙等认为该施工造成其房屋出现多处裂纹的损害,要求发包方、施工方及运输沙石的运输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在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情况下,村民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该案已判决生效。五鸿建设公司因出现上述与村民的矛盾情况,施工受阻因此而停工至今,并认为无法再继续施工,要求胜冈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胜冈合作社认为五鸿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村民房屋损害,又不主动与村民协商赔偿,无故停工反诉要求五鸿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和赔偿工程拖期损失,原审法院遂合并审理。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与否的问题。由于五鸿建设公司认为无法继续施工,胜冈合作社胜冈合作社亦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对解除上述《协议书》无争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五鸿建设公司请求解除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支持。关于五鸿建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五鸿建设公司所承建的胜冈塘基铺水泥路工程及增加工程已完工,胜冈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亦已完成部分工程,现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在未有证据显示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胜冈合作社应当支付五鸿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经查明,五鸿建设公司承建后共完成的工程量为272650.10元,胜冈合作社共支付工程款244702.60元,剩余工程款27947.50元未付。因此原审法院对五鸿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在27947.50元内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五鸿建设公司请求胜冈合作社赔偿其混凝土预付款损失8万元,设备闲置、施工人员窝工等损失2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五鸿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五鸿建设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胜冈合作社反诉五鸿建设公司退回预付工程款2万元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预付工程款的适用未有特别约定,仅在招标文件第13.14条中约定自工程开工前七天内向中标单位预付中标价10%的工程预付款,其余的按进度给付,并未约定退回预付工程款的条件,而且胜冈合作社预付的工程款已抵作五鸿建设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因此胜冈合作社要求退回预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胜冈合作社反诉五鸿建设公司退回预付工程款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胜冈合作社反诉五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21万元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9.2条第(9)项约定发包方即胜冈合作社负责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形关系问题和做好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因此胜冈合作社负有协调处理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居民协调工作的主要义务。经审查,本次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工程现场邻近的住户认为施工方施工行为影响其房屋,造成其房屋损害,从而阻碍五鸿建设公司的施工拖期,因此,本次工程拖期并非五鸿建设公司违约,至于五鸿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影响或造成邻近居民房屋受损,则属于另一侵权法律关系,由另案进行处理。故胜冈合作社反诉五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2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一、胜冈合作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947.50元给五鸿建设公司;二、驳回五鸿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胜冈合作社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444元,反诉受理费2550元,合计8994元,由五鸿建设公司负担5828元,胜冈合作社负担3116元。评估费6000元,由五鸿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胜冈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五鸿建设公司向胜冈合作社支付违约金即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21万元;2、五鸿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五鸿建设公司没有违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五鸿建设公司中标承包胜冈合作社塘基铺水泥路及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施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26339.32元(包工包料),其中塘基铺水泥路工程造价146369.65元,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造价279969.67元。约定工程施工总工期45日历天,工期计划2013年7月12日开工,2013年8月25日竣工。2013年7月12号,五鸿建设公司进场开工,到2013年8月25日前,只完成胜冈塘基铺水泥路工程,含增加工程2.7万元。五鸿公司说投标时数量算少了,另要求多付36333.6元。胜冈合作社不与其计较,同意多付63333.6元,塘基铺水泥路造价由此变为209703.25元。但社栏头下水道铺水泥路工程只进行了很少部分的施工就无故停工,五鸿建设公司还恶人先告状,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胜冈合作社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损失。到2014年9月3日胜冈合作社提出反诉时,工程还没有完工。施工合同规定两工程45天完工,就算塘基铺水泥路工程增加一点工程,增加部分实际上几天就完成,现在胜冈合作社让一大步,多给45天时间,五鸿建设公司也应当在2013年10月14日完工,就算算到2014年9月3日,已拖期324天,如果算到一审判决之日,时间更长。按《施工合同》第3第2.2项: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补充条款和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第18页37.5项:本工程拖期损失赔偿金1000元/天。因此五鸿建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至少32.4万元,胜冈合作社现只要求其支付21万元,已经是大大的优惠。其实约定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并不高,只不过其违约的时间较长数额才显得大。一审判决认为本次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工程现场邻近的住户认为施工影响其房屋,造成其房屋损害,从而阻碍五鸿建设公司的施工进程,并非五鸿建设公司违约。这种观点是没有理由的:施工现场邻近有房屋是很正常的,不单社栏头工程现场有房屋,已完工的塘基工程邻近房屋更多,社会上其他人的工地也经常有这种情况。投标前,五鸿建设公司已经到现场观察过,应该考虑且知道施工会不会对邻近房屋产生影响,如果有可能对房屋造成不良影响,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施工工艺和安全防护措施,需要多少成本。其在投标报价时就应当考虑进去,如果没钱赚,可以不投标。《施工招标文件》第8页13.5注明投标报价包括技术措施费、风险费,13.6明确:投标人可先到工地踏勘以充分了解工地位置、情况、道路、储存空间、装卸限制及任何其他足以影响承包价的情况,任何因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实际上,五鸿建设公司投标的《工程量清单分项报价表》第17项已经报了53000元措施费。五鸿建设公司进场后没有采取措施,可能认为没必要。施工过程中有三户村民分别向胜冈合作社和五鸿建设公司提出过最好不要施工,因为工地离房屋比较近,如果损坏了房屋要赔偿,但村民没有采取过暴力手段阻碍施工。而且具体的施工人员也是聘请本地工人,如果有暴力手段,五鸿建设公司会报警处理。胜冈合作社对村民的要求也协调过,三方还一起到梅冈村委会(胜冈合作社的上级)协调,胜冈合作社工作人员说施工单位会采取措施避免房屋损坏,假如损坏房屋,施工单位会赔而且有能力赔,但施工单位认为就算损坏房屋也不应该由他们赔,而应该由发包方赔【从(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14号、第121号、第122号案资料就可以见到五鸿建设公司这个态度】。五鸿建设公司认为假如要赔还不如不做,于是就不做了。其实,当屋主提出赔偿要求时,五鸿建设公司可以派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研究原施工方案到底对周围房屋有没有不良影响,如果有,给予相应的赔偿或承诺鉴定后按责任大小负责赔偿,然后改进施工方案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后继续施工。如果没有不良影响,则按原施工方案继续施工,不必放弃施工造成违约(就算到今天还有施工的条件)。但五鸿建设公司直接放弃工程施工一走了之。虽然胜冈合作社有协调的义务,但协调不等于担保,不能保证成功,政府调解委员会也有协调的义务,能保证一定成功吗!而且村民提出如果有损坏要赔偿也是正当要求。村民与胜冈合作社是不同的主体,胜冈合作社不能控制,村民后来把五鸿建设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连胜冈合作社也一起被告,可见胜冈合作社不能强迫村民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法院经审理经鉴定证明施工对房屋的影响很少。五鸿建设公司不重视合同,报了几万元措施费但不愿意投入安全防护措施成本,视法律视合同如同儿戏,出现问题不想办法解决,出现一点问题就停工不做,难道还不算违约?违约与侵权不同,侵权要有过错有原因才算侵权,而违约不用有过错有原因,只要“违反约定”就是违约,承诺了这么做没有这样做就是违约。就算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也不能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21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假如确实有村民造成五鸿建设公司违约,五鸿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要求该村民赔偿,不能说由于有别人的影响就不是违约。五鸿建设公司想开工就开工,想不做就不做,没有合同意识、没有法律意识,还自认为不是违约。原审判决也认为五鸿建设公司不属违约,明显有违法律规定。违约就应该受到惩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已经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胜冈合作社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五鸿建设公司答辩称:胜冈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属实,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已经查明,之所以有村民阻挠施工,是因为胜冈合作社换届,干部挑动村民斗争所造成。房屋受损主体在另案中所起诉的对象,直接指向现任社长苏炎梅。由于苏炎梅承包涉案工程的砖、沙、泥水等部分工作,施工过程中造成村民不满,从而发生阻挠事件。事发之后,自治组织及政府部门均组织多次调解,仍然无果。五鸿建设公司被迫无奈,只有停工,故五鸿建设公司对此没有违约责任。在原审判决没有判令胜冈合作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五鸿建设公司抱着工程必然亏本的心态,不想与村民再作纠缠,因此没有提出上诉。但胜冈合作社的上诉,明显没有道理,属于缠诉,法院应不予支持。五鸿建设公司在二审阶段为其陈述提供了《证明》1份,以证明五鸿建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工程拖期是由于胜冈合作社没有办法将场地交付五鸿建设公司施工所造成。由于前述事件引发的矛盾始终没有得以调和,故五鸿建设公司由于村民的阻挠而必须停工。对于五鸿建设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胜冈合作社认为:1、前述《证明》是无效的证明,苏安盛如果需要作证,应当出庭作证。2、该证据并非新的证据,由于三位村民与五鸿建设公司的纠纷早已发生,故该证据在原审阶段应当可以提供。此外,苏安盛当时并非梅冈村的主任,当时的主任是苏庭础,此人现在任然任职村书记一职。关于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另案已有查明,该《证明》与事实并不相符。当时确有村民提出如果房屋造成损坏,应当予以赔偿,但村民阻挠施工并不属实,由此造成工程被迫停工更不能成立。实际上工程已经开展,五鸿建设公司主张胜冈合作社无法提供施工场地的问题并不存在。经审查,五鸿建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处理结果并无上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二审主要审查五鸿建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21万元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由于涉案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而胜冈合作社亦已经将施工场地交付五鸿建设公司建设使用,故在正常情况之下,五鸿建设公司确应如期完工。但五鸿建设公司抗辩认为其并非有意拖延施工,而是因为胜冈合作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其所属集体成员的协调工作,令五鸿建设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所造成,五鸿建设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对此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胜冈合作社集体成员阻挠施工是否属实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系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本身涉及所在地域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故纠纷出现之后有集体成员以阻挠施工的方式进行维权,符合我国农村的法治现状。原审法院审结的村民苏某甲、苏某乙等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系列案件即可间接印证纠纷的真实性和阻挠施工的可能性。此外,五鸿建设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供了胜冈合作社所属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亦提及集体成员阻挠施工和上级村委因无法调停而建议停工等有关事实。综合前述施工背景以及在案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采信胜冈合作社集体成员有阻挠施工的行为。对胜冈合作社的否认主张,本院则据此不予支持。二、关于纠纷发生之后五鸿建设公司应否恢复施工的问题。从前述侵权纠纷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可见,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并非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但对损毁结果有加速实现的作用。鉴于本案在无充分证据显示五鸿建设公司的施工有明显超出合同约定以及行业规程范畴行为的前提下,损毁加速的因素已经存在,则贸然继续施工,将极有可能使损失范围更进一步扩大。并且,由于主张因施工受损的集体成员对五鸿建设公司和胜冈合作社的有关干部抱持有较强的抵触情绪,要求有关人员转而配合五鸿建设公司和胜冈合作社做好保护工作以令工程继续进行,从客观上来说确有较大难度,也暂时未能实现。因此,五鸿建设公司在纠纷未完全解决的前提下维持原状,并无明显不当。胜冈合作社的施工主张不甚切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就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因考虑到涉案工程的特殊性质和环境,施工前期和施工过程客观上会涉及包括集体成员在内人员的公关工作,若然处理不当,施工引发的纠纷更有可能演变为群体性事件。因此,对施工周边环境、建筑物的保护以及与集体成员的交涉协调工作等,交由胜冈合作社来组织并负责实施将更为适宜。针对前述特殊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有特别约定,胜冈合作社负有“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形关系问题和做好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的义务。据此,胜冈合作社应就前述特别约定向五鸿建设公司负责,否则将构成违约。承上所述,胜冈合作社在施工之前和施工期间就应着手履行保护和协调义务,在侵权纠纷发生期间亦应当负责协调处理,对集体成员阻挠施工等不当行为更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和引导,使有关人员合法维权以恢复施工条件。但本案现无充分证据显示胜冈合作社已经全面履行前述约定义务,反而将延误工程的责任完全推卸到五鸿建设公司一方,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前述特别约定,故本院对五鸿建设公司的有关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胜冈合作社的违约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分析内容,本院认为胜冈合作社请求五鸿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理据不足,故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支付工程余款27947.5元及驳回反诉请求的判项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唯独遗漏解除涉案合同的判项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解除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胜冈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四、驳回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村胜冈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现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