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陈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代表人:徐驰。上诉人陈斌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5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斌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以借款人洪成平、共同还款人即上诉人和担保人宁波泰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为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洪成平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258号,故原审法院作为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