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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5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晓富、陶珍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王晓富,陶珍芬,王富清,曹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2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代表人:黄阳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王萍茜,该行职员。被告:王晓富。被告:陶珍芬。被告:王富清。被告:曹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王晓富、陶珍芬、王富清、曹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王晓富、陶珍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9459.32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11460.8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富清、曹燕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富、陶珍芬、王富清、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王富清、曹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陶珍芬与被告王晓富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第三人明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富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7日,尚欠本金409459.32元、利息11460.83元未还,被告王富清、曹燕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富、陶珍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9459.32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1460.8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富清、曹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富清、曹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富、陶珍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810元,由被告王晓富、陶珍芬、王富清、曹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