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XX、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XX,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桂林晶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二路46号桂花园小区1栋。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征华,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永雄,该公司职员。被告王XX。被告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鲁山工业区Ⅲ道路西北侧。第三人桂林晶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A区29栋7号。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晶泽置业有限公司、王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原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重审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变更民事诉讼申请书》,请求将原审被告桂林晶泽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追加桂林晶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3608681.1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103608681.19元,本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原、被告住所地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移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李定健审判员 李冬文审判员 伍取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