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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91号原告何某某,男,193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委会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与村主任孙德春谈与案外人孙明全发生的纠纷时,孙德春将被告通知到村主任办公室。被告情绪激动,将原告衣领抓起并拉出办公室,在此过程中,原告左臂碰到椅子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00.8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到村委会反映其所在村社社长农转非的问题,我向原告解释后,原告恶语相向,对我进行辱骂。我随即抓起原告衣领将其拉出办公室。途中并未触碰到椅子,未造成原告受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该村村委会办公室与被告交谈过程中,被告抓住原告衣领将其拉出办公室。2015年12月20日,原告因左肩疼痛11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5工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经X光检查,左侧肩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产生治疗费196.65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因胸部疼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5工厂职工医院门诊检查,要求医生开药。产生治疗费104.20元。上述治疗费共计300.85元,由原告支付。现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何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何某某诉称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办公室被被告王某某拖拉过程中致伤,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某某对致伤事实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一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