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戴美芳、张小明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芳,张小明,张咸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初13号起诉人戴美芳。起诉人张小明。起诉人张咸根。2016年1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戴美芳、张小明、张咸根的行政起诉状,认为2011年10月11日,浦江县仙华温泉国际度假村派人动用挖掘机刨去起诉人外公、舅舅等祖坟;2012年3月13日,起诉人父亲坟墓被毁。为维权,2015年10月1日起诉人具申请书及材料向浦江县人民政府提出保护祖坟权益的申请,时历2月余未履行。请求:1,确认浦江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不予答复的情形。2,判令起诉人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人提出关于请求保护张三根祖坟权益的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讼请求实为要求浦江县人民政府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然戴美芳2015年10月1日向浦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内容系要求政府解决其与浦江县仙华温泉国际度假村之间的民事纠纷。浦江县人民政府明显并不具有直接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定职责,浦江县人民政府答复与不答复均不会对起诉人权益产生影响,故起诉人的申请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申请,其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戴美芳、张小明、张咸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2015)浙07行受初1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