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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阎红艳、韩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Q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西二环口南行10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明锐”牌小型汽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赶到现场的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张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50mg/lOOml。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000元,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笔录,相关书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