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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叶因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叶因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圣井街道办事处李福村。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代理人蔡培峰,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告叶因建,男,生于1987年6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公司)与被告叶因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培峰、被告叶因建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煤矿公司诉称,2014年年底被告因国家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又因发生事故等原因强行关闭,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职工全部辞退已成事实,当年虽有部分职工自行不愿加入社保,但享受的是同行业高薪标准,包括了企业承担的社保部分,现企业处于倒闭状态,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不予认可。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427元。被告叶因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且认可职工全部辞退。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保是由于职工自己不愿加入,与事实不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因建系原告李福煤矿公司职工,李福煤矿公司未为叶因建缴纳社会保险。叶因建以李福煤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自2015年1月5日与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叶因建2014年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427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转账发放。叶因建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3427元。经该委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5年1月5日申请人(叶因建)与被申请人(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福煤矿公司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指明对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故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就对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若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现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应驳回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