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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57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居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吸毒,于2015年8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60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毛某撤回上诉。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6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