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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明荣与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戴锦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诺德金融中心主楼16D。执行合伙人:深圳市尚衡盈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邱汉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荣。原审被告:戴锦明。原审被告:金少云。上诉人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因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17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1753-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戴锦明、金少云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