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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富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26号原告:富某某,女,1978年11月24日生,满族,农民。被告:何某甲,男,1978年1月5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富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何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于2015年7月开始外出打工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其抚育,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且婚生子已经16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何某乙,于2001年1月12日出生,现在义县瓦子峪镇初中读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答辩状、结婚证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子正处于学习的关键时期,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为家庭及孩子的美好未来付出努力,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富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