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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殷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踏板车,沿潜江市张金镇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南路53号路段时,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戴某某撞倒,致戴某某倒地受伤。殷某随即驾车逃离,后被田某某、李某甲抓获。殷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殷某带到潜江市张金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12mg∕100ml。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并赔偿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和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5)第ZJ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5)毒检字第034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殷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双世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麟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