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海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72号罪犯吴海民,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小学文化,现于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了(2004)鹤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海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1791.18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了(2004)黑刑一复字第145号刑事裁定,核准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鹤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5年6月15日入监服刑。2006年10月27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3月20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7月13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民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