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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方治洪与曾永生、倪绵绵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治洪,倪绵绵,曾永生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方治洪,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余建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绵绵,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琼婷,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永生,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方治洪因与被告倪绵绵、曾永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治洪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兴,被告倪绵绵的委托代理人万海龙、朱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治洪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千亿地产)及被告曾永生签订闽借款(2012)字第056号《借款合同》,约定千亿地产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同一天,被告倪绵绵公证委托倪秀兰将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10574号、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43722号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20日,泉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为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204173号《房屋他项权证》。现千亿地产对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根据《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倪绵绵应独立承担诉争房产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无需待实现千亿地产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后再实现被告倪绵绵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请求判令:被告以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10574号、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43722号房屋为限对千亿地产拖欠原告借款900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10574号、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43722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倪绵绵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张被告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900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告主张900万元借款没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若原告系基于闽借款(2012)第056号《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则原告的请求抛开了主债务人。原告单就被告的房产提起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无法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无法查清900万元债务的来源及是否真实存在。若没有900万元债务的存在,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就没有依据。四、被告倪绵绵并未同意为千亿地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倪绵绵仅委托其妹妹倪秀兰出卖诉争房产收回房款,倪绵绵不清楚诉争房产如何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方治洪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千亿地产、曾永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千亿地产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千亿地产对前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二、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千亿地产支付了借款;三、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倪绵绵公证委托倪秀兰将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10574号、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43722号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四、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204173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6月20日泉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为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五、(2014)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主债权已经判决生效,但主债务人千亿地产未履行还款义务,倪绵绵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倪绵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倪绵绵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同意将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对证据二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汇款凭证体现的金额只有4500万元;对证据三中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倪绵绵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不知晓房产抵押给原告之事,公证书无原件,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若法院向相关部门核实了公证书的真实性,则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公证书的内容看,倪绵绵并未委托倪秀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倪绵绵不清楚该房产如何抵押给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倪绵绵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曾永生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泉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2份,载明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10574号及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4372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倪绵绵。原告及被告倪绵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泉州市通淮公证处核实了(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2419、242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公证书、证据四、证据五,倪绵绵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于(2014)闽民初字第12号案件中亦作为证据提交,并经主债务人千亿地产及曾永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抵押合同,倪绵绵否认其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落款处确实体现为倪秀兰代曾永生、倪绵绵签名,关于倪秀兰是否有权代表曾永生、倪绵绵签名的问题,本院将于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告倪绵绵是否为千亿地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此,原告认为: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虽然原告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倪绵绵的起诉,即撤回对本案诉争房产实现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撤回后,原告依法有权重新向曾永生、倪绵绵提起诉讼,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未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抵押担保责任作出认定和判决。倪绵绵为千亿地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了两份公证书证明曾永生、倪绵绵授权委托倪秀兰以本案诉争房产为千亿地产向银行或个人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倪秀兰取得授权后,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倪秀兰的行为责任应由曾永生、倪绵绵承担。被告倪绵绵认为:本案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福建省高级法院已对相关案件作出判决,且原告也明确本案主张的900万元债务包含在该案7000万元的债务中。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在福建省高级法院判决第二项得到体现。原告主张对倪绵绵的抵押担保责任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已经审理过了,因原告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才撤回对倪绵绵的起诉。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讼是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抵押的前提建立在主债务存在的基础上,倪绵绵不知晓本案借款也未同意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倪绵绵没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其一开始就反对向原告借款,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倪绵绵授权倪秀兰的公证书是委托倪秀兰出卖诉争房产,而非委托倪秀兰签订抵押合同,且公证书也未明确体现倪绵绵委托倪秀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主债务人千亿地产未到场,程序存在瑕疵,无法查清900万元债务的来源及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以千亿地产、曾永生、倪绵绵为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即本案中提及的2012年6月19日的70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的保证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倪绵绵的起诉,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倪绵绵的起诉。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在对原告是否对其主张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分析认定时,明确因原告撤回了对倪绵绵的起诉,故抵押物中倪绵绵的房产部分不属于该案审查的范围,并判决原告在7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204173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千亿地产和曾永生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因原告在(2014)闽民初字第12号案件中撤回了对倪绵绵的起诉,福建省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倪绵绵为千亿地产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提供的包含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抵押物进行审处,即并未审处倪绵绵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被告倪绵绵是否为千亿地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原告据以主张其与倪绵绵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是2012年6月19日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千亿地产、曾永生、倪绵绵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千亿地产向原告的借款7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房产。倪绵绵主张其并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亦确认《抵押合同》系倪秀兰代倪绵绵签署,但提供了两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欲证明倪秀兰得到了倪绵绵的授权委托。经审查该两份委托书,委托人是曾永生、倪绵绵,受托人是倪秀兰,委托内容是就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10574号及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43722号房产即本案诉争的房产事宜全权代办若干事项,其中就包括了代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千亿地产或个人向银行或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关的合同、文书,代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与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和领取他项权证等一切有关的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因此,倪秀兰有权代表倪绵绵在抵押合同上进行签署,其行为责任应当由倪绵绵承担。且从他项权证的记载来看,本案诉争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亦表明有关登记机关对该抵押行为的认可。综上,倪绵绵确为千亿地产向原告的借款提单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本院查明:2012年6月19日,曾永生、倪绵绵出具委托书两份,委托倪秀兰就座落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中段西侧千亿大厦二层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10574号】、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大厦十一层E、F、G、H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43722号】的房产事宜全权代办如下事项:……二、代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千亿地产或个人向银行或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关的合同、文书,代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与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和领取他项权证等一切有关的事宜。……委托期限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依法代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同日,倪秀兰代表曾永生、倪绵绵与原告方治洪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曾永生、倪绵绵自愿将相关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千亿地产签订的编号为闽借款(2012)字第05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抵押物即包含本案诉争的房产。2012年6月20日,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20417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原告方治洪以千亿地产、曾永生、倪绵绵为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倪绵绵的起诉。2014年9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方治洪撤回对倪绵绵的起诉。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治洪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方治洪在7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204173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被告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和曾永生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曾永生对被告千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方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10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2014)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以及原告方治洪、被告倪绵绵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方治洪与被告倪绵绵、曾永生之间因抵押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两被告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倪绵绵、曾永生以其共有的座落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中段西侧千亿大厦二层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10574号】、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大厦十一层E、F、G、H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43722号】的房产为千亿地产向原告方治洪的7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以上述抵押物对拖欠的借款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倪绵绵关于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倪绵绵未提供抵押担保等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曾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治洪有权对被告倪绵绵名下的座落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中段西侧千亿大厦二层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510574号】、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大厦十一层E、F、G、H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43722号】的房产在90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倪绵绵、曾永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方治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倪绵绵、曾永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