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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自亚与袁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亚,袁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张自亚。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燕平。原告张自亚诉被告袁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风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昌良、谢益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亚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亚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本金,利息及其他本金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燕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张自亚与袁燕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袁燕平向张自亚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3日,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2日下午2点之前。张自亚给付借款时由袁燕平出具借条,袁燕平还款后,张自亚将借条还给袁燕平。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袁燕平承担总借款20%作为违约金或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袁燕平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张自亚诉讼到法院,袁燕平必须承担张自亚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张自亚向袁燕平交付了借款,袁燕平向张自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自亚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月息为2%。现用线切割机床四台作抵押,如到期不还,四台线切割机床归张自亚所有用于抵偿债务。后袁燕平归还了本金5000元。另查明,张自亚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3份、借条、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自亚与被告袁燕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袁燕平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张自亚请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袁燕平违反协议,形成纠纷,导致原告张自亚诉讼到法院,被告袁燕平必须承担原告张自亚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张自亚请求被告袁燕平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自亚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袁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自亚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袁燕平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风庆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