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9月24日4时许,回到其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达美D6区14栋1122房时,发现同楼层的1121房房门未关严实,遂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陶某放在客厅电视机柜上的钱夹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85元。几分钟后,被告人徐某再次溜门进入1121房,盗窃被害人汪某价值人民币984元的魅族MX2手机1台及斜跨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时,被被害人汪某发现。被告人徐某抓住挎包和手机逃离现场,在被害人汪某追赶过程中手机掉落,斜挎包被扔在8楼楼梯间。被告人徐某逃至小区道路上时被小区物业人员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