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9月30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9月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新华城市广场南街丁字口南20米处,扒窃被害人韩某花随身携带手提包中的钱包内的现金1280元,被群众发现扭送至梅溪派出所。案发后赃物已退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阿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新华城市广场南街丁字口南20米处,扒窃被害人韩某花随身携带手提包中的钱包内的现金1280元,被群众发现后扭送至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案发后赃物已退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阿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阿某无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被告人阿某盗窃后被群众发现,将被告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4、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红色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人民币1280元(百元钞12张,20元钞2张,5元钞4张,10元钞1张,一元钞10张),其现金、钱包、身份证已退失主。5、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阿某对其盗窃现场的指认。6、证人段某、王某的证言,今天晚上19时左右,我俩在新华城市广场南街散步时,发现有一个新疆男子尾随着两个女子身后,鬼鬼崇崇左顾右盼,这个新疆男子跟了一段距离后,趁两个女子不注意就伸手掏其中一个女的挎包,然后掏出一个红色的钱包后就想逃跑,我们看见后就赶快冲过去抓到了那个新疆男子,并把他送到南阳市梅溪派出所。7、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左右,我和女儿在新华城市广场逛完街,从广场南北通道出来往南走去广场南街吃饭,吃饭后就回去了,回到家之后我发现我装在手提包中的钱包不见了,是个红色长款钱包,钱包中有现金1200多元,现金有百元钞,还有20元、10元、5元、1元的零钱,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了,还有我的身份证。8、被告人阿某的供述,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左右,我喝过酒后一个人来到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我看到两名女子从南北通道向广场南街走去,我就跟在她们后面,当跟到广场南街北头T字口往南20米处的位置,我趁一名女子不注意的时候将其手臂上挎包中的红色钱包偷走装在了我肚子处的腰带内。后来我就被两个人抓住送到派出所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阿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