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儇与被告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儇,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儇,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新建建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春琴,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儇与被告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争上、蒋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洁,被告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儇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生产及技术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根据每月的实际入库量,按照5元/立方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当月服务费在次月10日前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付款。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合同款即2014年7月至12月生产承包费和原告代垫生产资金合计为33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对账单。之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15年2月止,又产生新的生产承包费82198元,至此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412198元。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生产承包费316084元(其中2015年1月26前的承包费234224元,2015年1月26日后的承包费81860元)、返还原告垫付生产资金96114元,两项共计41219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旭明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及代垫生产资金329000元。但结算之后,被告向史立虎支付了24000元的工资、案外人南京苏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邦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收到的这两笔74000元中,史立虎签收的24000元和苏邦公司转账的50000元实际为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故将329000元减去这74000元后,被告现在还欠原告255000元。其次,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承包费8186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该部分承包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生产及技术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工艺设备及全部生产设施委托给原告,由原告对生产线的全过程实施承包。被告根据每月的实际入库量向原告按照5元/立方米的价格支付基本服务费。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对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承包费、垫付生产资金等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代垫资金96114元,主要为旭明公司员工的工资、因工受伤的医疗费、设备维修费等;被告欠原告的生产承包费234224元,主要为2014年7月至12月的承包费、史立虎和叶洪的工资等。被告欠原告的两项费用合计为330338元,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写有“欠款金额:叁拾贰万玖仟元(330000元)”的对账单。2015年2月4日,史立虎向旭明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用于支付临时工秦成洲工资现金1300元”。2015年2月6日,史立虎向旭明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用于临时工工资结算费用24000元”。在2015年3月10日、抬头为“史立虎经手支付项”明细单页上,注明了27项款项的摘要,旭明公司在单页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其中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2项、第13项、第16项、第17项、第27项摘要的金额合计24347元。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苏邦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在2015年1月4日至30日期间,原告多次收到50000元的转账,随后又立即将50000元转出。其中在2015年1月29日,原告就收到50000元的转账。2015年1月30日,原告又将这50000元立即转出。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对出具收条的史立虎以及向原告转账的苏邦公司负责人马涛进行调查。史立虎称旭明公司老职工的工资应当由旭明公司发放,其2015年2月6日出具的24000元收条,就是在收到旭明公司的钱后,向原告留用的旭明公司老职工发放的工资。马涛称其向原告的50000元转账,实际是给旭明公司的借款。但其害怕如果直接借给旭明公司的负责人李跃宁,李跃宁会将其私用,因此将借款转账给原告,由原告监督用于旭明公司的生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合同、对账单、支付项明细、收条、银行转账单、银行流水、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生产及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双方的账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王儇出具对账单。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双方对账的结果是被告尚欠原告330338元,但在文字上表述为“欠款金额:叁拾贰万玖仟元(330000元)”。大小写数字金额之间的差异不大,且小写数字与实际欠款数更为接近,故本院以更为接近实际欠款数的小写金额为准,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330000元。其次,关于在对账日之后,史立虎出具的24000元收条及苏邦公司的50000元转账,是否属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这些费用不是被告的还款,而是被告应当向其职工支付的工资以及马涛对被告的借款,只是都由原告代收后转付的。被告主张这些费用是直接向原告偿还的欠款。第一,根据本院对史立虎的调查,史立虎称出具的24000元收条,是旭明公司应向其公司老职工发放的工资,但由史立虎代收后转发给老职工。原告陈述2015年3月10日的“史立虎经手支付项”明细单页上的24347元,即为史立虎出具24000元收条的各项明细,用途是发放旭明公司的职工工资。史立虎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款项金额也较为吻合。并且除该份收条外,史立虎也有过向旭明公司以出具收条的形式代收职工工资,后再向职工发放的先例。因此,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被告无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史立虎出具的收条即为旭明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行为,故被告辩称史立虎收到的24000元属于被告偿还的欠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本院对马涛的调查,马涛称苏邦公司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实际是苏邦公司给旭明公司李跃宁的借款,想让李跃宁给石灰供应商支付欠款。但为了防止李跃宁将该款挪作私用,故将该50000元转账给原告,由其监督将借款转付给石灰供应商。马涛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而被告以苏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账务往来主张自身的付款行为,却不能提供两者之间具有关联的相应证据,故被告辩称苏邦公司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也属于被告偿还的欠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在被告向原告出具330000元对账单后,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过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30000元合同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81860元承包费的问题。原告只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旭明公司生产成本月报,而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辅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旭明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承包费的,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儇支付生产承包费和垫付生产资金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3元,保全费2645元,合计10128元,由被告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薛 鹏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马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