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岳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老乡叶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益惠生活超市后门路段跳舞,后杨骑自行车搭载叶前往大宁社区新天地继续跳舞,被叶的男朋友被害人陆某某发现并骑自行车追赶。当追至大宁社区宁馨中路天成网吧对面路段时,陆某某的自行车车头撞上杨某某的自行车尾部,后两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杨从其自行车车篮内拿出一根铁制双截棍殴打陆,致陆的左眼角和左手臂受伤。公安人员接群众报案后赶赴现场将杨某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15000元医药费,陆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该部分事实有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害人陆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冲突,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