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小波诉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波,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王小波,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屹,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波诉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甘蕾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山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铂金水岸”项目第X栋X单元XXXX房间,建筑面积124.74平方米的预售楼房,价款为500,207.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50,207.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双方又签订了《退楼期权协议书》,约定:在《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后满三年,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50,207.00元并加上已支付房款的20%。现退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0,2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41.40元,并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0,248.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内容也属实,但我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本金加2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不应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王小波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坐落于龙港区“铂金水岸”X栋X单元XXXX号商品房。协议约定房产售价为人民币4,010.00元/平方米,面积按124.74平方米计算,总房款价款为500,207.00元,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为250,207.00元;第四条2款约定甲方(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预计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原告王小波于当日缴纳房屋首付款,葫芦岛市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小波出具该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部能按期交房,经协商一致,双方又签订了《退楼期权协议书》,约定:在《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后满三年,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50,207.00元并加付已支付房款的20%违约金。现该商品房至原告诉讼之日亦未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退楼期权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波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及《退楼期权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250,207.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王小波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250,207.00元及双方约定的“签订后满三年,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50,207.00元并加上已支付房款的20%”,即50,041.40元,应予返还。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交付房款之日即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0,2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小波购房款250,207.00元及违约金50,041.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0,2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英凯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