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陈进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波,女,生于1980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01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进波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陈进波为获取利益,在汉源县乌斯河镇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王某、周某某共6次。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进波在汉源县流沙河大桥附近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进波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及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87克、疑似毒品麻古0.94克、疑似毒品吗啡1.37克(其中有0.47克被水浸湿),并从陈进波手提包里扣押手机两部、笔记本一本、电子称一台、塑料袋3个。经检验:从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疑似毒品吗啡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2001年7月24日,被告人陈进波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两部、电子称一台、塑料袋3个、笔记本一本,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陈进波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到案经过,(2001)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汉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样本笔录、称量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碟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陈进波供述,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光碟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波作为吸毒人员,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进波犯贩卖毒品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进波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进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进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进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没收违禁品甲基苯丙胺5.87克、海洛因1.37克、麻古0.94克(现存于汉源县公安局);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追缴被告人陈进波违法所得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佳明审 判 员 杜 江人民陪审员 李光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跃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