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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发中诉鞠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中,鞠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李发中,男,51岁,彝族。诉讼代理人李龙娇(曾用名李龙姣),女,28岁,彝族(特别授权)。被告鞠晓良,男,37岁,汉族。原告李发中与被告鞠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中的诉讼代理人李龙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晓良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中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鞠晓良因做工程和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商定月利率为0.8%。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南华信用社龙川分社转款给被告63万元,通过工商银行云南楚雄分行网上转账汇款给被告37万元,共分五次将10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结清了2014年8月18日前协议约定的利息。剩余80万元被告要求延期一年,并于每月9日前还款本金7万元,同时结清当月的利息。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后,被告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6万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12个月的利息9.6万元,按月利率为0.8%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晓良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发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欠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情况;4、客户存款回单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情况。被告鞠晓良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发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鞠晓良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鞠晓良因做工程和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做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0.8%。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南华信用社龙川分社转款给被告63万元,通过工商银行云南楚雄分行网上转账汇款给被告37万元,共分五次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8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结清了2014年8月18日前协议约定的利息。剩余80万元被告要求延期一年,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每月9日前还款本金7万元,同时结清当月的利息。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后,被告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的借款利息,双方已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止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76800元(800000元×0.8%×12个月)。被告鞠晓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鞠晓良偿还原告李发中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由被告鞠晓良向原告李发中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6800元。案件受理费1276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鞠晓良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鞠晓良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学圣人民陪审员  卢 繁人民陪审员  陈开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