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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建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保定市清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徐建国。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法定代表人张振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广庆,该局副主任科员。第三人保定市清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法定代表人李国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军,保定市清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原告徐建国与被告工信局、社保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工信局、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原告1953年9月15日出生,退休时间应为2013年9月,但由于被告原因将原告档案丢失,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才办完退休手续,并自2014年才开始支领养老金,享受养老待遇。原告推迟一年领取养老金导致原告少获得一年的养老金26138.5元、取暖费1300元,因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每年上调10%,原告推迟一年退休,以后每年都会少获得10%的养老金共计40000元,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漏发的2013年的养老金26138.5元、取暖费1300元、养老金待遇差额40000元,共计损失6743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工信局辩称,原告因档案丢失,推迟一年退休是事实,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其参加工作时间的有关证据不全,退休手续不能办理,我局派人到唐县社保局调取了相关证人的退休档案后才于2014年9月给原告办完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推迟一年,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请法院划分责任酌情处理。第三人社保局辩称,我局是社会保险经办单位,对原告推迟退休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实际有出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在唐县柴油机厂参加工作,属于正式工,1989年调清苑县工具厂工作直到退休。原告退休时间应为2013年9月,退休证是2014年12月30日发的,原告退休月养老金2178.21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退休时间和办理退休及退休金情况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推迟退休一年少给养老金26138.5元。第三人提出根据原告办理退休的审批手续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2006]67号文件规定,原告应于2013年9月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9月计发。原告实际只差11个月的养老金,共计23960.31元,原、被告对原告少支11个月的养老金23960.31元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调工资差额40000元,第三人提出根据规定原告上调养老金应从2014年1月到2014年8月共计1896元。原、被告对原告应上调的1896元养老金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取暖费1300元,第三人提出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发[2012]3号文件规定,原告的取暖费应为1240元,原、被告对原告少支的1240元的取暖费认可。以上原告损失共27096.31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损失是因为被告丢失了原告档案,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第三人予以配合。被告提出原告档案丢失造成了原告推迟退休一年,被告对丢失原告档案负有责任,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前发现档案丢失没及时找回退休资料,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提出原告调回清苑后档案是全的,档案丢失,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提出根据有关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因给原告丢失了档案,造成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推迟一年,给原告造成退休金、取暖费、上调养老金差额等经济损失共计27096.31元,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原告主管单位丢失了原告档案,未能给原告及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推迟一年退休,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第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按规定及时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对原告推迟退休没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养老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096.31元。二、第三人保定市清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交纳742元,由原告负担444元,由被告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