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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新丰县水务局、韶关市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丰县水务局,韶关市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丰县水务局。住所地:新丰县。法定代表人:陈赞东,局长。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法定代表人:陈文忠,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住所地:新丰县。本院在执行韶关市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和信公司)与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新丰县水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作出(2002)韶中法执字第41-2号、41-3号、41-4号执行裁定,其中第41-2号裁定内容为变更新丰县水务局为被执行人(原被执行人为新丰县水力水电局),第41-3号裁定内容为划拨新丰县水务局、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存款456.3万元,第41-4号裁定为查封、冻结、提取新丰县水务局、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存款456.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裁定,本院于12月1日依法划拨了新丰县水务局银行账户上款项854078.52元并冻结了其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日,异议人新丰县水务局认为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01年7月5日就韶关中行与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新丰县水利电力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韶中法经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一、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拖欠韶关中行贷款本息1681337.68元(利息计至2001年4月20日止)分三年还清,每年偿还56万元;二、新丰县水利电力局督促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还款,并按原担保履行责任;三、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新丰县水利电力局如未按上述协议还款,韶关中行可就全部债务申请执行,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2年3月11日,韶关中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4年6月25日,债权人韶关中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2014年9月22日,信达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和信公司,该合同中第9.2.5.2目约定:和信公司同意并保证,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能够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信公司承诺放弃并承诺在其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保证不对外披露及做出有损于中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根据和信公司申请,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2)韶中法执字第41-1号裁定变更和信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年11月30日,本院分别又作出了(2002)韶中法执字第41-2号、41-3号、41-4号执行裁定,并依裁定实施了相应的划拨、冻结等执行行为。异议人新丰县水务局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一、法院扣划的资金不是全部属异议人或支配的资金;二、法院应优先执行抵押物;三、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由县政府主导实行了股份制改造,并未破产,应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请求撤销相关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帐户的冻结及划拨。和信公司答辩认为:首先,水务局提出法院划拨的资金不属于其支配所提供的入账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次,水务局认为要求申请执行人优先处理抵押物也是无法律依据的;再次,水务局认为应当以承接司茅坪水电厂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正确的,因为承接主体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因此,和信公司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并请法院将划拨回来的执行款尽快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信达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将涉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和信公司,因合同中已约定作为受让人的和信公司同意并保证,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能够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信公司承诺放弃并承诺在其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新丰县水力水电局是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担保义务人,根据信达公司与和信公司的约定,该局作为同级政府的水力水电行政主管部门,其在该生效文书中确定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而对债权受让人和信公司予以免除,和信公司不得再追究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虽然水务局与水力水电局在职能上具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但基于上述债权转让中的特别约定,其亦不应对和信公司再承担上述执行依据中的民事责任而不因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本院裁定变更新丰县水务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划拨其854078.52元存款和冻结其名下价值456.3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执行行为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新丰县水务局的请求解除本院作出的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韶中法执字第41-2号裁定;二、变更本院(2002)韶中法执字第41-3号裁定为:划拨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银行存款,额度以456.3万元为限;三、变更本院(2002)韶中法执字第41-4号裁定为:查封、冻结、提取新丰县司茅坪水电厂名下价值456.3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伟才审判员  陈俊东审判员  黄聪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少华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