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曾学坤与刘泽均、中国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坤,刘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曾学坤,男。委托代理人谢林蓉。被告刘泽均,男。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原告曾学坤与被告刘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蓉、被告刘泽均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坤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川Q12B**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泽均驾驶的川Q16B**二轮摩托车在刘家镇(小地名乌龟坟)处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曾学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需行内固定取除术等住院20天,需后续医疗费14700元。被告刘泽均驾驶的川Q16B**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4442.75+1609-10000)×50%+10000=18025元、误工费44天×80元/天=3520元、护理费(14+20)天×60元/天=2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20)天×15元/天=510元、营养费(14+20)天×15元/天=51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车费1500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3400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34501元,并请求按2014年标准赔付。被告刘泽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且已进行了赔付,所以我在本案中不再赔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部分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结论上的20天没有实际发生。误工费的标准请求法院按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因此第一次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修理费1500元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52分,被告刘泽均驾驶川Q16B**二轮摩托车,由刘家镇大池村往刘家镇方向行驶至南大路5公里加300米(刘家镇大池村村道岔路口,小地名:乌龟坟)时,在进入南大路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刘家镇往南溪方向行驶的原告曾学坤驾驶的川Q12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刘泽均、原告曾学坤以及川Q16B**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廖云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曾学坤、被告刘泽均负事故责同等责任。原告曾学坤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抢救,用去治疗费用1609元,并于当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用去治疗费用24442.75元。共用去治疗费26051.7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学坤的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曾学坤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九级伤残;2、曾学坤伤后应进行烤瓷牙安装、更换治疗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太,需住院20天,后期医疗费共计14700元。用去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曾学坤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作出原告曾学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5年11月13日,原告曾学坤与被告刘泽均达成协议:“2014年10月28日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品迭刘泽均诉曾学坤案中的赔偿款后,在收到刘泽均或(刘泽均代理人)给付的5600元后,曾学坤放弃对刘泽均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诉讼理赔权利,刘泽均也不得再向曾学坤主张任何权利”。当日,刘泽均的代理人刘书林支付给曾学坤交通事故赔偿款5600元。另查明:被告刘泽均驾驶的川Q16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学坤居住在南溪区刘家镇高楼村二组,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收条、承诺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原告曾学坤、被告刘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泽均驾驶的川Q16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泽均承担50%。由于被告刘泽均已对原告曾学坤进行了赔付,本案中被告刘泽均不再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曾学坤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因此,第一次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曾学坤自行承担。续医费已包含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原告曾学坤居住在农村,但在城镇务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现本院对原告曾学坤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26051.75元、续医费14700元、误工费55天×80元/天=4400元、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元/天=130元、残疾赔偿金8803天×20×0.1=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1500元,共计69437.75元。其中原告曾学坤的医疗费用40881.75元,残疾赔偿金费用27056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学坤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27056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38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曾学坤各项经济损失38556元;二、驳回原告曾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曾学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继玲审判员 罗承祥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