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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翼与刘亚才、唐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刘亚才,唐云,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张翼。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才。被告:唐云。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山头村。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翼为与被告刘亚才、唐云、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才、唐云、润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起诉称:被告刘亚才、唐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刘亚才因急需资金投资椒江葭芷JJZ170-D-15地块开发项目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由被告润泰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刘亚才投资的上述地块无法继续经营,也无法进行楼盘开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亚才、唐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润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亚才、唐云、润泰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张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刘亚才、唐云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润泰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亚才、唐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款协议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亚才由被告润泰公司担保向原告张翼借款75万元,约定利息及原告向被告刘亚才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刘亚才交付其中25万元款项的事实,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卢某陈述:其与原告张翼是朋友,2013年1月底、2月初间,其存入或者汇款至被告刘亚才银行账户25万元,并在2013年2月5日将上述25万元的银行凭证转交给原告张翼(其本人也在2013年2月5日借款给被告刘亚才75万元,并已另行起诉)。原告张翼凭着证人转交的25万元凭证及另外的50万元银行存款凭证与被告刘亚才签订了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刘亚才、唐云、润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刘亚才、唐云、润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借款协议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关于先交付借款后签订借款协议书的陈述,并结合证人卢某的陈述,认定被告刘亚才由被告润泰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亚才、唐云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5月6日结婚。2013年2月5日,被告刘亚才向原告张翼借款75万元,被告润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刘亚才,乙方:张翼,甲方因投资椒江葭芷JJZ170-D-15地块开发的需要,现向公司内部职工、亲戚朋友(乙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元)。2、借款时间自2013年2月5日至该楼盘开盘时。3、如果乙方有需求在甲方的公司购房,甲方按每月1分8厘结算借款利息,本金和利息待楼盘开盘时一次性结算本息。如果乙方无购房需求,甲方按每月1分5厘结算借款利息,在楼盘开盘后一月内归还本金,并一次性结清借款和利息。4、担保单位为此笔借款提供无条件担保。若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本息,由担保单位负责全额借款的本息。5、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或特殊变化,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单位执一份。甲方:刘亚才,乙方:张翼,担保单位: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之后,被告刘亚才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润泰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才由被告润泰公司担保向原告张翼借款7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存款凭证及原告、证人卢某的陈述等证实,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刘亚才向原告借款时虽约定楼盘开盘时结算本息或归还本息,但该约定的时间为不确定因素,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刘亚才在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又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亚才、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润泰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刘亚才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润泰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亚才、唐云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才、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翼借款本金7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75000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亚才、唐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被告刘亚才、唐云、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银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