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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阿月与王鸿琴、吴常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月,王鸿琴,吴常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王阿月,女,1926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鸿明(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琴,女,1949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常发,男,193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阿月诉被告王鸿琴、吴常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明、马海燕,被告王鸿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常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月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人,现该房屋被拆迁,故要求确认上海市和炯路XXX弄XXX栋XXX号XXX室选购房屋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地产登记信息、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资料摘录、公房租赁凭证、退房单作为证据。被告王鸿琴辩称:被告系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唯一权利人,同意原告享有上海市和炯路XXX弄XXX栋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居住权,但不同意其享有该房屋产权。被告吴常发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王鸿琴对于原告王阿月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卢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龙华东路839基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房屋情况表、房籍资料、户籍资料、房屋产权信息、大病登记回执作为证据。原告王阿月、被告王鸿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王鸿琴系王阿月之女。吴常发、王鸿琴系夫妻。王阿月的户籍于1992年7月8日迁入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1994年12月,经同住人吴常发(王鸿琴之夫)书面同意,王鸿琴与案外人上海市隧道管理处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鸿琴以总计人民币9,311.48元购买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王鸿琴于1995年登记成为该房屋唯一权利人。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黄房管拆(2014)第197号房屋拆迁裁决:一、被申请人王鸿琴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本市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05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和本市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11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申请人上海市久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免收被申请人王鸿琴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37,146.60元;三、申请人上海市久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王鸿琴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装潢补贴费人民币19,28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四、申请人上海市久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拆除本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裁决同时认定: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持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二人,即户主吴常发,岳母王阿月。嗣后,王鸿琴与上海市久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有房屋建筑面积38.56平方米,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441,126.4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价格补贴和评估价格补贴人民币1,313,353.60元、套型面积补贴人民币490,000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40,68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92,800元、新工房屋装饰装修补贴人民币38,56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53,560元;选购房屋:上海市和炯路601弄3栋6号2703室、优惠总价人民币958,276.88元;上海市和炯路601弄3栋6号2704室,优惠总价人民币962,529.56元;上海市和炯路XXX弄XXX栋XXX号XXX室,优惠总价人民币962,529.56元。《上海卢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龙华东路839基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协议补偿金额扣除选购房屋总价应收人民币12,756元、其他实发补贴包括:电话移装补贴人民币140元、煤气移装补贴人民币200元、空调移装补贴人民币400元、热水器移装补贴人民币300元、有线电视移装补贴人民币330元、宽带移装补贴人民币90元、阳台补贴人民币70,000元、吴常发劳模补贴人民币30,000元、高龄老人补贴人民币20,000、夹层补贴人民币245,000元、临时过渡费人民币22,500元、王鸿琴大病补贴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王阿月于2014年起诉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共有人,王鸿琴在庭审中辩称其认可王阿月系该房屋共有人但双方无法就产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因诉讼时拆迁裁决书已生效,故本院作出(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对于王阿月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阿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双方确认: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王鸿琴单位分配公房,分配同时收走王阿月承租的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房屋(使用面积9平方米);王阿月在2000年前实际居住于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借房居住;王鸿琴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并支付王阿月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王阿月为王鸿琴获得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出了其原承租的公房,对于房屋来源有重大贡献,应当在房屋拆迁中获得相应的补偿。其次,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王鸿琴按九四方案购买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并登记为唯一权利人,王阿月曾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该房屋共有人,而王鸿琴则在诉讼中认可其为共有人,仅因房屋已拆迁,故无法再行确认,但王阿月的共有权益应在拆迁补偿中得到保障。最后,王阿月实际居住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他处无房,老年人的居住权益应当得到保障。综上,对于王阿月要求上海市和炯路XXX弄XXX栋XXX号XXX室选购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和炯路XXX弄XXX栋XXX号XXX室选购拆迁安置房屋归原告王阿月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王鸿琴负担人民币3,275元(已缴),退还原告王阿月人民币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