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关志威与被告张安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威,张安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关志威,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慧芳,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安龙,男,汉族。原告关志威与被告张安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位于临汾市漪汾花苑小区9号楼1单元803室进行墙面、地面铺砖。完工后半年,被告所铺的墙砖全部掉落,导致装修无法进行。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进行处理,但至今未能予以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万元。被告张安龙在指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位于临汾市漪汾花苑小区9号楼1单元803室进行墙面、地面铺砖,完工后半年,被告所铺的墙砖部分掉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给原告铺墙砖是口头约定,铺墙砖和地板砖的工钱共计2200元,主张的损失为工钱和墙砖及水泥、沙子。庭审后,经询问被告,其认可2013年4至5月期间曾给原告位于临汾市漪汾花苑小区9号楼1单元803室墙面、地面铺砖,所铺的面积记不清了,当时工钱是3000多元,都予以支付。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及调查原告邻居贾苏琴证实,原告房屋内部墙面瓷砖多处不同程度的脱落。且查明临汾市漪汾花苑装修房屋的沙子及水泥均是从该小区物业统一购买的,原告附近邻居的房屋并未出现墙砖脱落的情况。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收条、瓷砖出库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室内装饰装修达成合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铺砖的费用后,被告就应当对所铺砖的工程质量负责。被告在铺设完成后不久,原告家房屋内墙面瓷砖就发生多处脱落,经现场询问及排查,排除了水泥和沙子的原因,故本院认为原告墙砖掉落与被告的施工质量存在着因果联系,且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处理,被告均未予处理。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侵权损失数额为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关志威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关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张安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潘永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