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康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康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正梅,农民。被告康某。追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负责人李震。原告周某诉被告康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9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康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合营镇商业街东方花园路口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050元。被告康某辩称,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康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合营镇商业街东方花园路口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在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医疗费12914元,门诊费937元,蔚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725元。原告周某出事故前在天津贝利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152.4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周某车辆损失300元。冀G×××××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周某同意赔偿被告康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康某垫付医疗费7537元。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0元=2640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依据病历,酌情支持30天的护理期),误工费88天×152.47元=1341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413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康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康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冀G×××××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康某赔偿的数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1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5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周某赔偿被告康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康某垫付的医疗费7537元,待理赔款到账后退还。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13元,被告康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芬 微信公众号“”